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
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
一、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者车辆运营证以及套用他人出租汽车牌照或者同意他人套用自有出租汽车牌照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营运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首次被查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营运,经责令纠正,立即改正,无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被查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套用他人出租汽车牌照或同意他人套用自有出租汽车牌照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营运,经营或营运在二天以内或违法所得在一百元以内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五千元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被查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套用他人出租汽车牌照或同意他人套用自有出租汽车牌照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营运,经营或营运在二天以上五天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
(2)因非法营运被处罚一次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一万元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被查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套用他人出租汽车牌照或同意他人套用自有出租汽车牌照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营运,经营或营运在五天以上七天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
(2)因非法营运被处罚两次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二万元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被查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套用他人出租汽车牌照或同意他人套用自有出租汽车牌照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营运,经营或营运在七天以上或违法所得在五百元以上的;
(2)因非法营运被处罚两次以上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三万元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者车辆运营证以及套用他人出租汽车牌照或者同意他人套用自有出租汽车牌照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使用或未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使用或未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经责令改正,未引起纠纷的。
行政处罚标准:罚款一千元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使用或未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经责令已改正,所引起的纠纷能自行协商解决,未造成影响的。
行政处罚标准:罚款一千五百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未使用或未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引起纠纷致使消费者投诉或造成其他影响的;
(2)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罚款二千元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四)未使用里程计价器或未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市区以外的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内的收费载客经营活动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从外地送客到本市后,不及时返回,在本市待客营运的。
行政处罚标准:罚款二千元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从外地送客到本市后,不及时返回,在本市待客、拉客营运的。
行政处罚标准:罚款三千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外地出租车在本市从事拉客营运的。
行政处罚标准:罚款四千元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外地出租车在本市长期从事出租车营运的。
行政处罚标准:罚款五千元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七)市区以外的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内的收费载客经营活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注销、变更手续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注销、变更手续,经责令改正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罚款一千元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注销、变更手续,经责令改正,但整改不到位,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罚款二千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注销、变更手续,造成危害后果的;
(2)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罚款三千元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注销、变更手续的;
五、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接受定期检查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接受定期检查,经责令改正,未造成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罚款一千元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接受定期检查,经责令改正,但整改不到位,尚未造成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罚款二千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接受定期检查,造成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2)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罚款三千元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接受定期检查的。
2、《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型和使用年限;
(二)车容整洁,车内卫生,设施完好;
(三)车身外侧喷涂统一标准的企业名称、编号;
(四)安装统一的营运标志牌;
(五)车内设置防劫持装置;
(六)在车身或车内明显部位贴挂租价标准、喷涂监督电话号码;
(七)在车顶中央前部设置出租标志灯;
(八)车内安装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和空车显示标志;
(九)车内安装符合要求的通讯设备;
(十)车窗不得为有色玻璃或粘贴太阳膜;
(十一)车内张贴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标志;
(十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要求的其他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是否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定期检查。
六、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首次被查扣,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停止,未造成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罚款1000元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首次被查扣,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立即停止,造成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罚款2000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并有营运纪录造成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罚款3000元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63号令)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使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经责令改正立即改正,未造成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罚款1000元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经责令整改,但整改不到位,尚未造成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罚款2000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造成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罚款3000元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63号令)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使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八、出租汽车私自拆装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拆装,如私自拆装,经责令改正立即改正,未造成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罚款1000元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拆装,如私自拆装,经责令改正不立即改正,造成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罚款2000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改装,如私自改装计价器,造成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罚款3000元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63号令)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使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九、出租汽车未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出租汽车未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经责令改正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罚款100元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出租汽车未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经责令整改,整改不到位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罚款300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出租汽车未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经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罚款500元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63号令)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使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十、未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车身明显部位无设经营者全称,投诉电话,标价牌的,经责令整改立即整改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罚款50元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车身明显部位无设经营者全称,投诉电话,标价牌的,经责令整改,整改不到位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罚款100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车身明显部位无设经营者全称,投诉电话,标价牌的,经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罚款200元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63号令)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使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不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如违反,首次被查扣,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停止的,未造成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罚款500元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如违反规定,首次被查扣,经责令改正立即改正,造成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罚款1000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如违反,第二次被查扣,造成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罚款2000元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如违反,屡次被查扣,造成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罚款3000元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63号令)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使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未携带客运资格证件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携带客运资格证件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罚款100元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63号令)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使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绕道或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绕道或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首次被查扣,未造成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罚款1000元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故意绕道或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首次被查扣,未造成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罚款2000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故意绕道或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引起纠纷致使消费者投诉,造成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罚款3000元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63号令)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使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未执行收费标准并出具车费发票;未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执行收费标准未出具车费发票;未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首次被查扣,未造成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罚款1000元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执行收费标准未出具车费发票;未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首次被查扣,未造成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罚款2000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执行收费标准未出具车费发票;未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造成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罚款3000元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63号令)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使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首次被查扣,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停止的,未造成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罚款1000元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首次被查扣,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立即停止的,造成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罚款2000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并有营运纪录,造成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罚款3000元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63号令)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使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首次被查扣,经责令改正立即改正的,主动拆除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主动清除门字,监督电话,标价牌等客运标识的,未造成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罚款1000元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首次被查扣,经责令改正不立即改正,不主动拆除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不主动清除门字,监督电话,标价牌等客运标识的,未造成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罚款2000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首次被查扣,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警告 罚款3000元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63号令)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使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经营时间在五天以下,经营车辆规模在五台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停止,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未造成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罚款5000元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经营时间在五天以上(含五天)十天以下,经营车辆规模在五台以上(含五台)十台以下,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罚款10000元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经营时间在十天以上(含十天)十五天以下,经营车辆规模在十台以上(含十台)十五台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未造成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罚款20000元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经营时间在十五天以上,经营车辆规模在十五台以上;
(2)扰乱出租汽车经营市场秩序,造成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3)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罚款30000元
(二)罚款处罚的法律依据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第三十三条: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