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客运管理处
关于重大行政决策审理程序的规定
为规范行政决策行为,强化行政决策责任,减少行政决策失误,保证行政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处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处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制度。
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一)提出预案。决策承办部门在对拟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等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进行调研、掌握和分析的基础上,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不同意见,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咨询论证。
(二)咨询论证。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拟制单位应当咨询专家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决策拟制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及专家咨询意见书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参考依据之一。
(三)征求意见。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有关行政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拟制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处领导班子研究。经研究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根据研究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举行公开听证会。决策拟制部门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四)合法性审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通过的,不得作出决策。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是否符合本规定设定的程序;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局法制审理科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及时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五)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按下列规定进行:
1、提处主任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报送决策事项报告、调研报告及风险评估、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和其他有关材料,并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前呈送办公会议人员。
2、主任主持召开办公会议,决策承办部门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3、决策事项的分管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
4、其他领导发表意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其他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5、主任在讨论之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在讨论之后发表结论性意见,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作出同意决定的,由主任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承办部门进行修改,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6、处办公室主任负责做好重大决策会议记录,详细记录会议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局长的决定。形成会议纪要,由局长签发。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决定和决定不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三、职责分工
处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落实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处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执行,并及时向主任报告督查情况。
处办公室应当对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部门及工作要求。执行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处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决策执行部门应当将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在出现因不可抗力或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时,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向主任或分管领导报告,并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处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形成重大决策档案。重大决策档案,包括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本办法规定的报送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四、责任追究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违反本办法,导致重大决策失误的或执行部门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重大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究相应的责任。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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